各街道,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有关单位:
《保护区、姑苏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保护区管委会、姑苏区政府2022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护区、姑苏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管理,根据《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细则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细则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细则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依规设置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行业指导、政策制定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姑苏公安分局负责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姑苏分局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规划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落实人防设施与停车设施的资源衔接。
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的价格核定工作。
区财政局(区国资办)负责对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提供资金保障,配合做好区级国有资金投资的停车场动态数据接入。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停车场计时收费装置检定情况,对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和使用未经定期检定合格的计时收费装置的停车场予以查处。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监督指导机动车停车场消防安全工作。
区教育体育和文化旅游委员会、区民政和卫生健康局、区税务局、区党政办(机关事务处)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所辖机动车停车场数据对接、停车共享、停车管理等工作,提高公共资源利用率。
区街道根据实际,配合区机动车停车场总体规划的细化完善和统筹实施,做好辖区内停车资源排查更新、停车场动态数据对接、停车共享、停车泊位增设等停车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区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使用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经营方。委托经营的,应当通过合法、合规的公开竞争性方式,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坚持“应进必进”“能进尽进”,推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权出让行为进入公共资源平台交易。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古城范围内新建的停车场要符合古城城市风貌。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产权单位应依法向住建、应急、公安交通等部门办理停车场建设竣工验收审核手续。审核通过后,由住建、应急、公安交通等部门出具建筑工程竣工审核意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意见、机动车停车场(库)交通设施审核意见。
机动车停车场产权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提供的材料参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向区城管委办理备案,备案材料不全、停车数据未对接至政府停车系统,将不予核发备案证明。备案手续有效期为1年,超过有效期需重新办理。区城管委定期将备案信息告知区各街道。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资质证明;
(二)停车场(库)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相应的权属证明,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同时提供相应法律文件;
(三)机动车停车场(库)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停车场计时收费装置计量检定(检测)合格证书(采用计时收费方式的停车场需提供);
(五)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制作的收费标价牌(表)样张;
(六)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七)停车场(库)动态数据对接政府停车管理平台证明,停车场数据对接标准参照《关于加强全市停车场停车信息联网管理的通知》(苏城委办〔2018〕29号)附件苏州市停车场(库)停车数据及接口技术规范;
(八)停车场(库)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停车场(库)照片;
(九)建筑竣工消防备案凭证(室内停车场需提供)。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在依法办理停车备案手续后,应向区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核定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确需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需经原实施行政许可部门批准。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区城管委。
机动车停车场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鼓励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辖区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应参照《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临时公共停车场管理参照本细则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新建及现有停车场(库)通过停车技术改造,推广停车无人收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悬挂公安部门核发的新能源汽车号牌的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1小时以内(含)免费,持有残疾人证且由本人合法驾驶的汽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2小时以内(含)免费;优惠存在交叉的,由消费者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实际停车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扣除免费停放时间后计费。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保护区、姑苏区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市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范划设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和安全等管理制度,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工作人员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五)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依法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制,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环境;
(六)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对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
(八)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发票;
(九)采用智能收费的停车场,要安排专职人员进行巡查管理;
(十)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至政府停车系统,停车场数据对接标准参照《关于加强全市停车场停车信息联网管理的通知》(苏城委办〔2018〕29号)附件苏州市停车场(库)停车数据及接口技术规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停车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支付停车费;
(三)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细则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前期物业中约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保护区、姑苏区老小区无业委会的租金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有业委会的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委会与受聘物业签订合同约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专用停车场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细则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姑苏公安分局应当会同区城管委,按照规定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姑苏公安分局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姑苏公安分局应当会同区城管委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影响交通安全;
(二)结合规划、建设等综合评估,周围其他机动车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属地街道提出申请,姑苏公安分局会同区城管委可以根据相关规范和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设置相关标志标线设施和规定使用时间。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时,鼓励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作为机动车停放后停车人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
停车人在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放车辆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收费政策。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认定、管理、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市城管局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发改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生产安全、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机动车在停放期间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人故意逃避缴纳停车费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要求停车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